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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232號
債 權 人 弘展切削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全益
上債權人與相對人賴俞雲即金鼎模具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八二三二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賴俞雲即金鼎模具行核發支付命令,因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命其補正,嗣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1年8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據債權人陳報已依多元繳費方式於111年8月22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查核屬實,故本院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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