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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022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宇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宇恩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然債權人並未於聲請狀表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然債權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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