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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37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鄭慧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慧琪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鄭慧琪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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