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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400號
債 權 人 林雅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麗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林麗雅於109年4月21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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