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票,195,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碧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2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楊碧華已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有戶政事務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