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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黃宣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忠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記載為「民族街25之6號」,惟因上開地址並無縣市區域之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僅憑前開路名辨識確實發票地究為何處,故應視同未記載,且依聲請狀內所附資料,並無相對人於發票時確居住於此地址之客觀證據,依前開說明,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而查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係設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5樓」,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既係在新北市,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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