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票,2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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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雅評

相 對 人 NGUYEN HUU L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8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2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2021年12月20日」,到期日載為「2022年1月20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2021年」實為「西元2021年」,亦即民國110年之意、到期日「2022年」實為「西元2022年」亦即民國111年之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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