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票,23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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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李世喜
相 對 人 邱富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1月12日 150,000元 109年11月17日 111年2月22日 CH348720 002 110年7月27日 9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1年2月22日 CH489438 003 110年7月27日 80,000元 110年11月10日 111年2月22日 CH489439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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