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票,53,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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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佳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致淵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 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示日為何年月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將文書送達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該郵件查無此人遭退,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發文為公示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提示日為何年月日,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8年3月23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CH695527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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