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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柏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其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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