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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趙于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兆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6紙,且並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就僅稱屆期為提示,惟並未表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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