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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朱邦
相 對 人 施柚彤即施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9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89年3月16日 280,000元 280,000元 89年4月16日 89年4月16日 CH371568 002 89年4月10日 300,000元 300,000元 89年5月10日 89年5月10日 CH371572 003 89年3月29日 260,000元 260,000元 89年4月29日 89年4月29日 CH371569 004 89年3月15日 300,000元 300,000元 89年4月15日 89年4月15日 CH371571 005 89年3月1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89年4月15日 89年4月15日 CH371570 006 90年9月28日 640,000元 640,000元 未記載 90年9月28日 WG00000000 007 90年9月28日 350,000元 350,000元 未記載 90年9月28日 WG00000000 008 89年4月18日 3,000,000元 2,703,814元 89年5月18日 89年5月18日 TS331355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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