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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玟妤即郭秀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關於相對人郭玟妤即郭秀珠之地址載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惟由本院依職權所查之最新戶籍資料觀之,相對人之戶籍址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變更為「彰化縣○○鎮○○里○○街00巷0號」,前開地址與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地址相同,足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卻向相對人之舊址送達,其原因如何尚不得而知,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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