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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林雪屏 遷出國外(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於外交部留存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原設籍於彰化縣員林市,惟於民國101年2月7日遷出國外,經本院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為:「6028 CROSSVIEW CIR. SAN JOSE(美國郵政網站上揭地址為:6028 CROSSVIEW CIR. SAN JOSE CA 95120, U.S.A.),」。
次查,聲請人按相對人所填寫之前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RETURN TO SENDER NOT DELIVERABLE ADDRESSED UNABLE TO FORWARD)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司簡聲第55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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