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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坑
周秀琴
陳美玲
陳美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坑、周秀琴、陳美玲、陳美智、陳志偉(下稱聲請人陳坑等五人)為被繼承人陳志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陳坑等五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志龍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陳坑等五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及手足,即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陳志龍尚有孫輩張渼琪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陳坑等五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陳坑等五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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