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聲,1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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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堯斌



相 對 人 洪崙在
薛春龍

洪宗寳

洪宗禮

薛五郎

薛春發

薛靖霖



洪信堂

洪評看

薛清意


薛清水

洪宗錫
薛清平(即薛清良之承當訴訟人)

洪紹瑋

陳清雄
陳清邦

陳鴻盟

洪昌(洪炉之繼承人)


洪宗(洪炉之繼承人)

洪文得(洪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判決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洪評看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戶政規費 75 洪堯斌 110年6月24日 地政規費 (謄本費) 280 同上 110年6月23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16,950 同上 109年2月27日 戶政規費 (謄本費) 225 同上 110年6月23日 估價費 52,500 同上 109年7月18日 合計:70,030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 應給付洪堯斌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 1 薛 春 龍 32511/634019 3,591 2 洪 炉 (已由洪宗、洪昌、洪文得繼承) 66276/634019 7,320 3 洪 宗 寳 49445/634019 5,461 4 洪 宗 禮 49445/634019 5,461 5 薛 五 郎 14381/634019 1,588 6 薛 春 發 14381/634019 1,588 7 薛 靖 霖 14381/634019 1,588 8 洪 信 堂 63123/634019 6,972 9 洪 評 看 44596/634019 4,926 10 薛 清 意 14381/634019 1,588 11 薛 清 水 14381/634019 1,588 12 洪 宗 錫 53755/634019 5,938 13 薛 清 平 33867/634019 3,741 14 洪 堯 斌 53755/634019 ----即聲請人 15 洪 紹 瑋 31004/634019 3,425 16 陳 清 雄 8427/634019 931 17 陳 清 邦 8427/634019 931 18 陳 鴻 盟 8427/634019 931 19 洪 崙 在 59056/634019 6,524 附註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薛清良於民國108年5月1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薛清平,薛清平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承當 訴訟,故原編號13共有人薛清良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改列薛清平。
備註:
1.附表一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70,03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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