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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忠庭
相 對 人 陳守吉
陳守忠
陳永偉
陳永祥
陳守堅
前列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共同
相 對 人 周昱錩
周益
周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9年訴字第68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並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28,324 聲請人 109年5月11日 地政規費(謄本費) 500(200+180+180=500) 同上 109年4月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月日 地政規費(勘查費) 4,300(1,750+2,550=4,350) 同上 109年8月27日、同年12月29日 鑑價費 46,000 同上 110年4月1日(原告一方案) 地政規費(勘查費) 2,550 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 109年11月24日 鑑定費 46,000 同上 110年2月20日(被告一方案) 合計:127,67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陳忠庭 85966/181000 60,639 ----- 陳守吉 15131/181000 10,673 963 陳守忠 15284/181000 10,781 1,071 陳永偉 16201/181000 11,428 1,718 陳永祥 16201/181000 11,428 1,718 陳守堅 29195/181000 20,594 10,884 周昱錩 1814/181000 1,280 1,280 周益 604/181000 426 426 周智翔 604/181000 426 426 總計 1 127,675 18,48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各支出9,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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