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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永豊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相 對 人 許國材
許炯博
許鉁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國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鉁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炯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國材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即相對人許鉁炚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許炯博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及地政測量費4,155元,共計13,845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許國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7元(13,845*6/10=8,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許鉁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4元(13,845*3/10=4,153.5),相對人許炯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4元(13,845-8,307-4,154=1,384),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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