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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洪仁修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林素梅
相 對 人 陳漢樵
陳兆建
陳鴻熊
陳鴻連
王玉英
陳世瑋
陳世雄
陳世華
陳佳祥
陳佳祺
陳銘楓
陳南強
陳玉龍
陳逸鵬
陳錦雄
陳志高
林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該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其中林素梅原應給付洪仁修新臺幣(下同)24,438元(66,925*225449/617400=24,438.2,小數點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洪仁修則應給付林素梅4,907元(53,805*766/8400=4,906.5),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林素梅應給付洪仁修之金額為19,531元(24,438-4,907=19,531)。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林素梅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洪仁修、相對人即聲請人林素梅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5,750 洪仁修 108年7月31日 製圖費 20,000 同上 110年12月21日 地政規費 1,750 同上 108年11月13日 地政規費 8,000 同上 109年1月31日 地政規費 11,350 同上 109年6月17日 戶政規費 30 同上 108年9月9日 戶政規費 45 同上 109年10月6日 二審裁判費 38,625 林素梅 109年12月31日 製圖費 3,000 同上 110年2月19日 地政規費 12,150 同上 110年3月8日 戶政規費 30 同上 110年2月2日 合計:120,730元。
洪仁修預納:66,925元 林素梅預納:53,805元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洪仁修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林素梅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洪仁修 766/8400 11,010 ------- 抵銷 2 陳鴻熊 4/252 1,916 1,062 854 3 陳鴻連 3/252 1,437 797 640 4 王玉英 1/378 319 177 142 5 陳世瑋 1/378 319 177 142 6 陳世雄 1/378 319 177 142 7 陳世華 1/378 319 177 142 8 陳佳祥 1/378 319 177 142 9 陳佳祺 1/378 319 177 142 林素梅 225449/617400 44,087 19,531 ------ 林秋夫 1/2 60,366 33,463 26,90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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