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黃福榮
黃素娥
黃祈雄
黃瑞成
許麗玲
黃許酉判
劉建均
劉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年訴字第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8,226 聲請人 108年10月4日 地政規費(謄本費) 500 同上 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21日 戶政規費 15 同上 108年10月2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1,355 同上 109年5月14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755 同上 110年1月21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680 同上 110年3月31日 地政規費(電子謄本費) 60 同上 110年7月23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5 同上 110年8月18日 合計:43,346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黃國輝 62/762 3,527 ----- 黃福榮 124/762 7,054 7,054 黃瑞成 125/762 7,111 7,111 劉桂宏 140/1524 3,982 3,982 劉建均 140/1524 3,982 3,982 許麗玲 125/762 7,111 7,111 黃許酉判 62/762 3,527 3,527 黃素娥 62/762 3,527 3,527 黃祈雄 62/762 3,527 3,52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