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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黃志宏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文鎮
相 對 人 陳億璋
黃賴源
沈金樑(即沈陳玉蘭繼承人兼陳輪桷承受訴訟人)
陳水田(即沈陳玉蘭繼承人兼陳輪桷承受訴訟人)
陳春旺(即沈陳玉蘭繼承人兼陳輪桷承受訴訟人)
陳春成(即沈陳玉蘭繼承人兼陳輪桷承受訴訟人)
陳美華(即沈陳玉蘭繼承人兼陳輪桷承受訴訟人)
巫沈噴(即沈陳玉蘭繼承人)
陳沈接(即沈陳玉蘭繼承人)
沈秀鳳(即沈陳玉蘭繼承人)
江沈免(即沈陳玉蘭繼承人)
沈月(即沈陳玉蘭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9年訴字第76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並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
另附表一、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文鎮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黃志宏、陳文鎮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48,718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志宏 109年6月12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6,550 同上 109年6月24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7,350 同上 110年3月22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13,600 同上 109年7月28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150 同上 110年9月30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150 同上 110年9月30日 鑑價費 56,000 同上 110年4月28日 原告黃志宏方案 地政規費(複丈費) 6,550 相對人即聲請人陳文鎮 109年12月21日 鑑價費 56,000 同上 110年4月28日 被告陳文鎮方案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志宏預納132,518元。
相對人即聲請人陳文鎮預納62,550元。
合計:195,068元。
附表: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共有人 249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0000000 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251地號土地 252地號土地 25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206553 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備註: 1、由附表一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186,706元。
【計 算式:195068×0000000/0000000=18670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2、由附表二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8,362元【計算式:195068×206553/0000000=8362.1】。
附表一:永昌段249、251、25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永昌段249地號土地 永昌段251地號土地 永昌段252地號土地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應給付黃志宏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陳文鎮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陳億璋 468分之25 468分之25 468分之25 9,974 6,776 3,198 2 陳文鎮 468分之65 468分之65 468分之65 25,931 ----抵銷 ----- 3 陳輪桷(歿)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金樑、陳水田、陳春旺、陳春成、陳美華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60分之25 260分之25 260分之25 17,953(連帶負擔) 12,196 (連帶負擔) 5,757 (連帶負擔) 4 黃賴源 520分之185 520分之185 520分之185 66,424 45,125 21,299 5 黃志宏 520分之185 520分之185 520分之185 66,424 ----- 抵銷後 3,653 總計 186,706 64,097 33,907 備註:
1、應給付黃志宏及陳文鎮之訴訟費用,係以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乘以132518/195068、62550/195068。
2、陳文鎮應給付黃志宏17,646元,黃志宏應給付陳文鎮21,299元,抵銷後黃志宏應再給付陳文鎮3,653元。
附表二:永昌段25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黃志宏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陳文鎮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1 陳億璋 468分之25 447 304 143 2 陳文鎮 468分之65 1,161 抵銷後222 ---- 3 陳輪桷(歿)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金樑、陳水田、陳春旺、陳春成、陳美華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60分之25 804(連帶負擔) 546(連帶負擔) 258(連帶負擔) 4 沈陳玉蘭(歿)由其繼承人即沈金樑、陳水田、陳春旺、陳春成、陳美華、巫沈噴、陳沈接、沈秀鳳、江沈免、沈月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60分之75 2,412 (連帶負擔) 1,639 (連帶負擔) 773 (連帶負擔) 5 黃賴源 520分之110 1,769 1,202 567 6 黃志宏 520分之110 1,769 ----- ---抵銷 總計 8,362 3,913 1,741 備註:
1、應給付黃志宏及陳文鎮之訴訟費用,係以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乘以132518/195068、62550/195068。
2、陳文鎮應給付黃志宏789元,黃志宏應給付陳文鎮567元,抵銷後陳文鎮應再給付黃志宏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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