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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趙月子
相 對 人 趙國良
趙子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國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子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負擔;
相對人趙國良等二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等二人嗣於110年10月4日撤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928元及戶政規費15元,共計148,943元,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
準此,相對人趙國良、趙子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74,472元(計算式:148,943÷2=74,4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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