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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麗玉
相 對 人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麗玉、相對人即聲請人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正茵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相對人即聲請人正茵公司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正茵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張麗玉之金額為3,635元【計算式:42,475-33,840=3,635---即聲請人張麗玉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 鑑價費 40,000 聲請人張麗玉 110年2月9日 2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75 同上 109年8月18日 3 地政規費(複丈費) 800 同上 109年8月20日 4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 相對人正茵公司 109年2月10日 5 地政規費(複丈費) 2,400 同上 109年5月20日 6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75 同上 109年4月21日 7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900 同上 110年7月28日 8 第二審裁判費 17,538 同上 110年4月19日 合計:張麗玉預付訴訟費用42,475元;
正茵公司預付訴訟費用35,205元,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7,680元。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賠償聲請人張麗玉之金額(新臺幣/元) 正茵公司 1/2 38,840 3,635(參備註3) 張麗玉 1/2 33,840 ---即聲請人 總計 1 77,68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77,68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即聲請人正茵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張麗玉之金額為3,635元【計算式:42,475-33,840=3,635(即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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