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聲,5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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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相 對 人 吳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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