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聲,6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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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謝光輝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本件既由甲法院通知命當事人提供擔保,自應由甲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司裁全第186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109年司裁全聲第319號),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權利,惟其逾期未領遭退件,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60號裁定,聲請人以95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95107),折合新臺幣14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92萬5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審核無誤。

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地院。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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