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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政閔(原名:彭政偉)
相 對 人 張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918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即為28,91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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