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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進春
相 對 人 吳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正本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4,080 聲請人 109年9月10日 裁判費(補繳) 3,630 同上 110年3月1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25 同上 109年11月11日 證人旅費(吳淑琴) 1,110 同上 110年9月24日 證人旅費(吳淑卿) 656 同上 110年9月24日 合計:13,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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