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聲,6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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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
代 理 人 邱宇凡
相 對 人 許榮達


鄭伊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2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0,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等影本、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24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卷、109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回,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雖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不符,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按首開意旨,相對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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