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家繼簡,25,202401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卓英俊


訴訟代理人 高麗笋
被 告 劉里平(即劉卓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燕安(即劉卓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里侯(即劉卓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劉里平、劉燕安、劉里侯為被告劉卓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判決,而被告劉卓碧雲於113年1月5日過世,繼承人為劉里平、劉燕安、劉里侯,有劉卓碧雲除戶資料、劉卓碧雲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前揭繼承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