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萬居於民國76年6月28日去世,兩造均為
- (二)就被告答辯部分,回應略以:
- (三)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繼承人呂萬居所遺如附表一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為兩造被
- (二)然所有繼承人相安無事數十年,從未發現被繼承人呂萬居之
- (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實物分割,被告呂幸和、呂幸海目前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 (三)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座落之彰化縣○○鄉○○段000○000
-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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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呂幸泉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呂丞棋
被 告 呂幸福
呂幸東
呂幸山
呂幸海
呂幸和
李呂月鳳
呂月鵑
呂月春
呂月好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萬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呂幸泉應補償被告呂幸福、呂幸東、呂幸山、呂幸海、呂幸和、李呂月鳳、呂月鵑、呂月春、呂月好每人各新臺幣50,02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萬居於民國76年6月28日去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萬居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呂萬居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呂萬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呂萬居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
因系爭建物為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原告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能使系爭建物易於管理及利用,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發揮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之最佳方式,爰請求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以高於鑑價報告金額即被告每人獲找補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而使原告同時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於371、372地號土地上之其餘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作為分割方法。
(二)就被告答辯部分,回應略以:1.被告爭執兩造間於78年4月3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遺產協議)為偽造之文書,除為無稽外,被告於本件再行爭執此一爭點,已違爭點效及誠信原則: (1)該分割遺產協議屬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之文書,原告並以該分割遺產協議辦妥繼承登記迄今,已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確定判決(下稱拆屋還地案件)所認定,被告呂幸海、呂幸和於該案中就此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於本件已有爭點效之適用。
(2)被告固稱:原告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語,然而,被告呂幸山曾於拆屋還地案件中,自承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之文書。
佐以被告等人多年來之不合常理之舉措,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確屬真正無疑。
另被告等人固略以印鑑證明之申請過程而主張原告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告否認),並強調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僅有蓋章而沒有簽名,固屬偽造文書云云。
惟文書上蓋有印文,不論是否為印鑑證明章之印文,若該等文書之形式上即無須「親自簽名」而即屬合法文書,自無須強令「親自簽名」。
(3)被告另以於拆屋還地案件中,證人之作證可知悉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該案作證之證人中,均係「與自身財產利害關係直接衝突之遺產繼承人」,是容有「以將來之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否定過去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書證」之不正訴訟之情。
2.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乃原告一人所有之土地,若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系爭建物之一部予被告等人、一部維持共有,而非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分配予原告。
無異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分由不同人所享,進而再造成不必要之私權糾紛或使用收益上之矛盾與衝突,顯與民事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精神相左,請本院依原告所提之分配方案,方能使系爭建物易於管理及利用,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係發揮建物經濟效用之最佳方式。
(三)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繼承人呂萬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以現金補償給其餘被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為兩造被繼承人呂萬居所有,並被繼承人呂萬居於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即系爭建物,後被繼承人呂萬居於76年6月28日死亡,前開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皆為被繼承人呂萬居所有及興建。
被繼承人呂萬居死亡後,原告假借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經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人雖提供印鑑證明與印章予代書辦理,然完全不知該遺產分割協議,該協議亦無任何被告簽名,亦即書立該協議時,被告人皆未在場,亦未為協議。
兩造間所為的拋棄繼承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皆係因為信任原告而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為辦理繼承,卻遭原告所無權辦理繼承,該遺產分割完全無經過全體協議而不存在。
(二)然所有繼承人相安無事數十年,從未發現被繼承人呂萬居之前開遺產遭原告所偽造登記為自己所有,後經被告呂幸東於93年間發現後,代表全體繼承人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及民事返還土地訴訟,然因離於時效消滅而無果。
前開訴訟業經無法追回原告對所有繼承人所侵權之土地,然至今數十年,被告呂幸和、呂幸海2人仍住居系爭建物,更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加蓋三合院後方廚房及廁所、放置貨櫃屋等情;
則,系爭建物既為被繼承人呂萬居所興建,且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則原告無權訴請被告等人搬遷並返還土地,後經原告109年8月承諾各給付被告呂幸和、呂幸海各200萬元後搬遷,卻毁諾,並旋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詳予調查後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南面被告呂幸和、呂幸海78、79年間興建之平房建物為經原告所同意興建並與原告分用建物空間。
(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實物分割,被告呂幸和、呂幸海目前都還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原告目前已經搬離。
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彰地二字第1120011953號函所函附系爭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甲部分因由被告呂幸和、呂幸海長年居住,故此部分由被告9人取得,編號丙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為公廳,此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相關資料、被繼承人呂萬居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被繼承人呂萬居遺產明細表影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房屋稅相關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被繼承人呂萬居所遺留之未分割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呂萬居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主張被繼承人呂萬居尚有其他遺產,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遭偽造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事件中為審理,並經被告呂幸海、呂幸和所不爭執,該判決亦已確定,且被告等人所指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遭偽造乙事,亦未據被告等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係遭偽造,本院自難認被告等人所辯為可採。
(三)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座落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如系爭建物歸屬原告所有,能使系爭建物易於管理及利用,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為發揮建物經濟效用之最佳方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與本院函詢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得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彰地二字第1120011953號函及函附系爭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雖被告另主張被告呂幸和、呂幸海居住於系爭建物中,原告業已搬離,主張按上開系爭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甲部分由被告9人取得,編號丙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確實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是系爭建物若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爭建物與座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反之,若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建物與土地間產生多數所有權人與公同共有關係,使其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不利於系爭建物與所座落土地經濟上之使用,而無益於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之整體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妥適,且此分割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並無不利,亦屬公平,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既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建物合計價值為500,199元,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環宇030327(呂幸泉方案)估價報告書可按。
是依上開鑑價結果,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後,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呂幸福、呂幸東、呂幸山、呂幸海、呂幸和、李呂月鳳、呂月鵑、呂月春、呂月好每人各50,020元(計算式:500,199/10≒50,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萬居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呂萬居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幸泉 10分之1 2 呂幸福 10分之1 3 呂幸東 10分之1 4 呂幸山 10分之1 5 呂幸海 10分之1 6 呂幸和 10分之1 7 李呂月鳳 10分之1 8 呂月鵑 10分之1 9 呂月春 10分之1 10 呂月好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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