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家繼簡,63,20240327,2

快速前往

  1. 壹、程序方面
  2.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3.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4. 三、被告張O桐、張O枝、莊O霖、莊O芬、莊O芳、莊O玲、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張O祿、張O富答辯陳述略以:
  7. (一)被繼承人張O𤍠於49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8. (二)被告張O祿、張O富就本案全體繼承人所計算之應繼分比
  9. (三)並聲明:⑴被告邱O信、邱O霜、邱O娟、邱O捷、邱O米
  10. 二、被告方面
  11. (一)被告張O祿、張O富等均辯以:
  12. (二)被告張O彰、張O連辯以:因彰化縣○○市○○段000號地
  13. (三)被告鄭O睿辯以:本件的準備狀及訴之聲明更正狀有寄到伊
  14. (四)被告余O德、張O、張O華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15. (五)被告余O鴻、余O修、張O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16. (六)被告張O宗、張O發、鄭O吉、鄭O柴、陳O灼、詹O義、
  17. (七)被告張O枝、莊O霖、莊O芬、莊O芳、莊O玲、古O足、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20.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O𤍠於4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訴
  21.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22.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451
  23. (五)又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24. (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
  25.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26.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3號
原      告  張O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O桐 
訴訟代理人  謝O配 
被      告  張O枝 
            莊O霖 


            莊O芬 

            莊O芳 

            莊O玲 
            古O足 
            張O宗 
            張O彰 
            張O連 
            張O發 
            余O鴻 
            余O騰 
            余O修即余O諒

            余O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O綺 
被      告  鄭O吉 
            鄭O柴 
            鄭O睿 

            鄭O雯即鄭O雯

            鄭O榛 
            陳O灼 

            詹O義 
            詹O尉 
            詹O錦 


            邱O信 

            邱O霜 
            邱O娟 
            邱O捷 
            邱O米 

            陳O杏 
            陳O塀 
            詹陳O愛

            陳O完 
            黃O堆 
            黃O献 
            黃O游 
            黃O記 
            黃O葱 
            黃O玲 


            張蕭O卿
            張O興 
            張O祿 
            張O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張O寧 
            黃O筑 

            黃O全 

            黃O龍 

            王張O鳳

            張O   
            張O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O信、邱O霜、邱O娟、邱O捷、邱O米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陳O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O義、詹O尉、詹O錦應就其被繼承人詹陳O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O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邱O義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邱O義之繼承人邱O信、邱O霜、邱O娟、邱O捷、邱O米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97頁至405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53頁),經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張O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並於同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邱O信、邱O霜、邱O娟、邱O捷、邱O米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陳O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詹O義、詹O尉、詹O錦應就其被繼承人詹陳O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繼承人張O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三第455頁至第477頁、本院卷四第25頁),經核其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張O𤍠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或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O𤍠之遺產,原列繼承人黃O、黃張O梁為被告,惟黃O、黃張O梁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8年3月31日、108年7月27日死亡,且因訴外人張O坤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張O寧、張O維、張O瑜、羅O香已於110年10月5日本案起訴前協議分割全部由被告張O寧繼承(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爰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對黃O、黃張O梁的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並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張O維、張O瑜、羅O香三人的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80頁至第281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O桐、張O枝、莊O霖、莊O芬、莊O芳、莊O玲、古O足、張O宗、張O連、張O發、余O鴻、余O騰、余O修、余O德、鄭O吉、鄭O柴、鄭O雯、鄭O榛、陳O灼、詹O義、詹O尉、詹O錦、邱O信、邱O米、邱O霜、邱O娟、邱O捷、陳O杏、陳O塀、詹陳O愛、陳O完、黃O堆、黃O献、黃O游、黃O記、黃O葱、黃O玲、張蕭O卿、張O興、張O寧、黃O筑、黃O全、黃O龍、王張O鳳、張O、張O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張O祿、張O富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O𤍠於49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且原告與被告陳O灼等26位共有人均希望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三第465頁至第477頁遺產分割聯名簽署書),雖被告張O祿、張O富主張應以變價方法為分割,然其等持分均僅有864分之1,而變價分割牽涉其餘864分之862之持分利益,遽予全部變價分割影響甚鉅,尚非妥適,又系爭遺產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係屬祖產,有相當之情感存在而具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苟採被告張O祿、張O富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不顧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O灼等25人)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遺產之利益,實非公平,故原告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且若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加以兩造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是請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聲明及上開遺產均為不動產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予以分配兩造。

(二)被告張O祿、張O富就本案全體繼承人所計算之應繼分比例,其中就部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錯誤,詳如下述:1.陳O葉為被繼承人張O𤍠之三女,其繼承張O𤍠應繼分比例為1/6,陳O葉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陳O都、詹陳O鶯、邱陳O菊、陳O娟、陳O灼、陳O杏、陳O塀、詹陳O愛、陳O完等9人,故渠等繼承陳O葉之張O𤍠應繼分比例為1/54,其中陳O娟先於父親陳O都死亡,故陳O都此時應繼分比例為2/54,後陳O都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詹陳O鶯、邱陳O菊、陳O灼、陳O杏、陳O塀、詹陳O愛、陳O完等7人,故渠等繼承陳O都之應繼分比例為2/378,加計渠等7人已取得繼承陳O葉之張O𤍠應繼分比例為1/54,合計此7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9/378;

另被繼承人張O𤍠之配偶張O弄死亡時由詹陳O鶯、邱陳O菊、陳O灼、陳O杏、陳O塀、詹陳O愛、陳O完等7人代位繼承,故渠等繼承張O弄之應繼分比例為1/252,加計渠等7人已取得繼承陳O葉之張O𤍠應繼分比例為9/378,渠等7人應繼分總計為1/36。

又詹陳O鶯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詹O義、詹O尉、詹O錦3人,故渠等3人應繼分比例為1/108。

另邱陳O菊於106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邱O義、邱O信、邱O霜、邱O娟、邱O捷、邱O米等6人,然邱O義又於112年4月23日死亡,故邱O信、邱O霜、邱O娟、邱O捷、邱O米等5人應繼分比例為1/180。

2.黃O品為被繼承人張O𤍠之四女,其繼承張O𤍠應繼分比例為1/6,及繼承張O弄應繼分比例為1/36,黃O品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黃O、黃O堆、黃O献、黃O游、黃O記、黃秀蔥、黃O玲等7人,故渠等7人繼承黃O品應繼分比例為1/36,而黃O死亡時其繼承人協議由黃O游單獨繼承,故黃O游應繼分比例為1/18。

(三)並聲明:⑴被告邱O信、邱O霜、邱O娟、邱O捷、邱O米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陳O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詹O義、詹O尉、詹O錦應就其被繼承人詹陳O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繼承人張O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O祿、張O富等均辯以:1.原告變更後的主張,並未消滅共有關係,僅是共有型態之變更,與分割共有物事件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又本件公同共有關係自被繼承人張O𤍠於49年12月23日死亡存續迄今已長達64年,目前代位繼承已到張O𤍠之第三代子孫,此一漫長的共有關係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另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06年,後張O𤍠之繼承人詹陳O鶯、邱O義、黃O、黃張O梁、張O坤5人均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死亡,換言之,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如未徹底消滅,公同共有人死亡之狀況將陸續發生,已經死亡之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又要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實無意義。

且系爭遺產中,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雖為被繼承人張O𤍠單獨所有之土地,然該土地之面積僅238.76平方公尺,且繼承人高達51人,每人之持分面積甚微,試問51人要如何共同使用該238.76平方公尺之耕地,顯無原物分割之實益;

又同段7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同段76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地形並非方正,且被繼承人張O𤍠之持分分別僅12/72、8/48,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亦無法為原物分割,參以繼承人高達51人,51人要如何共同使用該2筆土地?由以上事實可輕易判斷,若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之土地,共有人日後將再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之民事訴訟,無異浪費司法資源,更讓為數更多的土地共有人再度奔波法院,勞民傷財。

故建請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再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價金,較為實際單純。

2.綜上所陳,本案之分割方案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告張O彰、張O連辯以:因彰化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有親戚在使用的鐵皮屋地上物,同段764地號土地上亦有阿伯親戚們住在上面的三合院,沒什麼價值可拍賣,且如逕予拍賣問題會更多,故主張不要變價拍賣,而是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原物分配給共有人,並同意原告的主張與請求等語。

(三)被告鄭O睿辯以:本件的準備狀及訴之聲明更正狀有寄到伊住家,但伊家人沒說什麼,也看不懂書狀內容,且伊父親叫伊不用理會本案,伊要問伊家人意見,無法決定本案的主張,且伊現在服刑,要辦這些事情很麻煩等語。

(四)被告余O德、張O、張O華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庭答辯均略以:同意被告張O祿、張O富之主張,希望本件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共有人等語。

(五)被告余O鴻、余O修、張O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余O鴻、余O修前次到庭答辯均略以:同意本件分割遺產,至如何分割遺產並無意見等語,被告張O桐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六)被告張O宗、張O發、鄭O吉、鄭O柴、陳O灼、詹O義、詹O尉、詹O錦、邱O信、邱O米、邱O霜、邱O娟、邱O捷、陳O杏、陳O塀、詹陳O愛、陳O完、黃O堆、黃O献、黃O游、黃O記、黃O葱、黃O玲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均略以:同意原告的主張與請求等語。

(七)被告張O枝、莊O霖、莊O芬、莊O芳、莊O玲、古O足、余O騰、鄭O雯、鄭O榛、張蕭O卿、張O興、張O寧、黃O筑、黃O全、黃O龍、王張O鳳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O𤍠於4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陳O菊、詹陳O鶯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邱陳O菊繼承後於106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O信、邱O霜、邱O娟、邱O捷、邱O米等迄今尚未就邱陳O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遺辦理繼承登記,另詹陳O鶯繼承後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詹O義、詹O尉、詹O錦等迄今尚未就詹陳O鶯所繼承之系爭遺產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33頁、第338頁、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卷三第157頁至第249頁)在卷可按。

被告邱O信、邱O霜、邱O娟、邱O捷、邱O米等迄今尚未就邱陳O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及被告詹O義、詹O尉、詹O錦等迄今尚未就詹陳O鶯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以一訴請求其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4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及其背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249頁)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71頁、第253頁、本院卷三第311頁至413頁)等件在卷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事,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五)又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1.被繼承人張O𤍠於49年1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張O弄、長子張O信、四子張O權、次女余O、三女陳O葉、四女黃O品等6人,每人應繼分各1/6,另三子張O、長女張O已分別於37年2月13日、9年7月30日死亡,且均絕嗣,五女張編已於15年8月30出養。

嗣張O弄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張O信、黃O品、張O塗(張O弄與前配偶張O元所生子嗣)等3人再轉繼承及張O權(已先於67年4月21日死亡)之長子張O宗、次子張O彰、四子張O連、五子張O發、長女張O月5人(張O權之三子張O通已先於56年10月29日死亡且絕嗣)、余O之長子余O旺、次子余O德、長女鄭O哖3人(余O之三子余O泉先於71年2月18日死亡且絕嗣)、陳O葉之次子陳O灼、長女詹陳O鶯、次女邱陳O菊、四女陳O杏、五女陳O塀、六女詹陳O愛、七女陳O完7人(陳O葉之長子陳O晴、三女陳O娟已先分別於37年10月3日、54年12月15日死亡,且均絕嗣)等代位繼承。

則張O信、黃O品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6,應繼分計各為7/36(計算式:1/6+1/6×1/6=7/36),張O塗之應繼分為1/36,張O宗、張O彰、張O連、張O發、張O月等5人應繼分各為1/180(計算式:1/6×1/6×1/5=1/180),余O旺、余O德、鄭O哖等3人應繼分各為1/108(計算式:1/6×1/6×1/3=1/108),陳O灼、詹陳O鶯、邱陳O菊、陳O杏、陳O塀、詹陳O愛、陳O完等7人應繼分各為1/252(計算式:1/6×1/6×1/7=1/252)。

2.又張O信於93年1月19日死亡(其配偶張O雅已於70年4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7/36由其長子張O桐、長女張O枝、次女莊O萍、三女古O足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7/144(計算式:7/36×1/4=7/144)。

嗣莊O萍於99年1月14日死亡(其配偶莊O鏸已於88年3月4日前死亡),其應繼分7/144由其長子莊O霖、長女莊O芬、次女莊O芳、三女莊O玲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7/576(計算式:7/144×1/4=7/576)。

3.張O權於67年4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其配偶張O要、長子張O宗、次子張O彰、四子張O連、五子張O發、長女張O月等6人再轉繼承(三子張O通已先於56年10月29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各為1/36(計算式:1/6×1/6=1/36),嗣張O要於105年7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1/36由其長子張O宗、次子張O彰、四子張O連、五子張O發、長女張O月等5人再轉繼承(三子張O通已先於56年10月29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各為1/180(計算式:1/36×1/5=1/180),張O宗、張O彰、張O連、張O發、張O月等5人再加計如上1.所述自張O弄代位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180,故總計取得應繼分各為7/180(計算式:1/36+1/180+1/180=7/180)。

4.余O於62年1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其配偶余O、長子余O旺、次子余O德、三子余O泉、長女鄭O哖等5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30,其中余O旺、余O德、鄭O哖再加計如上1.所述自張O弄代位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108共計23/540(計算式:1/30+1/108=23/540)。

嗣余O泉於71年2月18日死亡並絕嗣,其應繼分1/30由其母余O再轉繼承,故余O應繼分計為1/15(計算式:1/30+1/30=1/15),嗣余O於88年10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1/15由余O旺、余O德等2人再轉繼承,及鄭O哖(已先於78年8月29日死亡)之長子鄭O柴、次子鄭O睿、長女鄭O雯、次女鄭O榛等4人代位繼承,余O旺、余O德各取得應繼分各1/45(計算式:1/15×1/3=1/45),鄭O柴、鄭O睿、鄭O雯、鄭O榛各取得(計算式:1/15×1/3×1/4=1/180)。

余O旺、余O德加計如上述由余O再轉繼承以及由張O弄代位繼承取得應繼分23/540,總計各取得應繼分7/108(計算式:1/45+23/540=7/108);

嗣余O旺於100年6月5日死亡(死亡時已離異),其應繼分7/108由長子余O鴻、次子余O騰、三子余O修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7/324(計算式:7/108×1/3=7/324)。

另鄭O哖於78年8月29日死亡,如上述其由余O再轉繼承及自張O弄代位繼承取得應繼分計為23/540,由其配偶鄭O吉、長子鄭O柴、次子鄭O睿、長女鄭O雯、次女鄭O榛5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3/2700(計算式:23/540×1/4=23/2700),其中鄭O柴、鄭O睿、鄭O雯、鄭O榛如上述加計自余O代位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180,總計為19/1350(計算式:23/2700+1/180=19/1350)。

5.陳O葉於51年12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其配偶陳O都、次子陳O灼、長女詹陳O鶯、次女邱陳O菊、三女陳O娟、四女陳O杏、五女陳O塀、六女詹陳O愛、七女陳O完等9人再轉繼承(長子陳O晴已先於37年10月3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各1/54。

嗣陳O娟於54年1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54由父陳O都再轉繼承,故陳O都應繼分計為1/27(計算式:1/54+1/54=1/27)。

嗣陳O都於67年6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1/27由陳O灼、詹陳O鶯、邱陳O菊、陳O杏、陳O塀、詹陳O愛、陳O完等7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189(計算式:1/27×1/7=1/189),再加計如上述自陳O葉再轉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54及如上1.所述自張O弄代位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252,故應繼分共計各為1/36(計算式:1/189+1/54+1/252=1/36)。

又詹陳O鶯於110年2月3日死亡(配偶詹益松已於66年5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1/36由其長子詹O義、次子詹O尉、長女詹O錦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108;

邱陳O菊於106年1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1/36由配偶邱O義、長子邱O信、長女邱O霜、次女邱O娟、三女邱O捷、四女邱O米等6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216,嗣邱O義於112年4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1/216由邱O信、邱O霜、邱O娟、邱O捷、邱O米等5人再轉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1080,故邱O信、邱O霜、邱O娟、邱O捷、邱O米總計取得應繼分各為1/180(計算式:1/216+1/1080=1/180)。

6.黃O品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7/36由其配偶黃O、長子黃O堆、次子黃O献、三子黃O游、四子黃O記、長女黃O葱、次女黃O玲等7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36。

嗣黃O於108年3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1/36由其法定繼承人長子黃O堆、次子黃O献、三子黃O游、四子黃O記、長女黃O葱、次女黃O玲等6人就系爭遺產協議由黃O游單獨繼承取得,故黃O游取得之應繼分總計為1/18(計算式:1/36+1/36=1/18)(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7.張O塗於77年1月28日死亡(其配偶張劉菜已於57年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1/36由其長子張煌相、次子張O坤、長女黃張O梁、次女王張O鳳、五女張O、六女張O華等6人再轉繼承(三女張玉子、四女楊張錠已分別於30年5月10日、54年9月30日死亡,且均絕嗣),每人應繼分各1/216。

嗣張煌相於93年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216由其配偶張蕭O卿、長子張O興、次子張O祿、三子張O富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864。

又張O坤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1/216由其法定繼承人配偶羅O香、長子張O寧、長女張O維、次女張O瑜等4人協議由張O寧單獨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另黃張O梁於108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黃O道已於97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216由其長子黃O筑、次子黃O全、三子黃O龍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648。

8.承上所述,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張O宗、張O彰、張O連、張O發、鄭O吉、鄭O柴、陳O灼、詹O義、詹O尉、詹O錦、邱O信、邱O米、邱O霜、邱O娟、邱O捷、陳O杏、陳O塀、詹陳O愛、陳O完、黃O堆、黃O献、黃O游、黃O記、黃O葱、黃O玲等26位持有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總和超過半數之共有人意願,以及被告張O彰、張O連所主張系爭遺產多年來均由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中,如逕予拍賣,除產權關係複雜影響拍賣價格外,將更導致土地與房屋之產權關係更趨複雜化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被告張O祿、張O富、余O德、張O、張O華等人雖主張變價分割,惟其等應繼分合計尚不及10分之1,如其等不欲繼續維持共有,可透過處分應有部分之方式終止共有關係,本院認尚不宜逕為變賣系爭遺產。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 號種  類   財產所在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38.76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63.5平方公尺)12/72          同上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78.07平方公尺)8/48         同上 姓  名應繼分 張O月7/180 張O桐7/144 張O枝7/144 莊O霖7/576 莊O芬7/576 莊O芳7/576 莊O玲7/576 古O足 7/144 張O宗7/180 張O彰7/180 張O連7/180 張O發7/180 余O鴻7/324 余O騰7/324 余O修7/324 余O德7/108 鄭O吉 23/2700 鄭O柴  19/1350 鄭O睿 19/1350 鄭O雯 19/1350 鄭O榛 19/1350 陳O灼1/36(續上頁) 詹O義1/108 詹O尉1/108 詹O錦1/108 邱O信1/180 邱O霜1/180 邱O娟1/180 邱O捷1/180 邱O米1/180 陳O杏1/36 陳O塀1/36詹陳O愛1/36 陳O完1/36 黃O堆1/36 黃O献1/36 黃O游1/18 黃O記1/36 黃O葱1/36 黃O玲1/36(續上頁) 張蕭O卿1/864 張O興1/864 張O祿1/864 張O富1/864 張O寧1/216 黃O筑1/648 黃O全1/648 黃O龍1/648王張O鳳1/216 張O1/216 張O華1/216(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