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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雅綺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及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因安胎關係而無法出席,據悉上開兩次期日出席之被告約4至5人,然被告席位置之安排均為周行燦、周新展鄰近電腦螢幕、麥克風及書記官、通譯、審判長,反觀被告周惠珍、周政義、卓金秀屢被安排之位置極缺乏上開資源與環境劣勢,以致被告周惠珍、周政義、卓金秀等三人為訴訟攻防時,均因距離等因素而可能無法一望即知書記官是否記載筆錄完整、正確,錯失迅速更正筆錄之時機。
為確切、具體瞭解兩造於上開兩期日之開庭內容,俾利聲請人後續法律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以達公平正義之實現,故聲請交付110年10月18日、111年1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
又依其聲請意旨觀之,應係欲核對前揭訴訟程序筆錄之正確性,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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