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家親聲,170,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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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750元。
抗告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750元。
抗告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750元。
抗告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甲○○、乙○○、丙○○、丁○○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足額抗告費,查本件係相對人己○○向抗告人甲○○、乙○○、丙○○、丁○○分別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抗告人甲○○、乙○○、丙○○、丁○○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2,500元、2,000元、1,000元、900元,抗告人甲○○、乙○○、丙○○、丁○○既聲明原裁定廢棄,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分別徵抗告費1,000元,扣除抗告人合計已繳納之1,000元,抗告人甲○○、乙○○、丙○○、丁○○應再補繳各750元,合計尚須補繳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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