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家親聲,5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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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原 告 吳炤岳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原告吳炤岳與被告吳雅琪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追加聲明後,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2,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2,422,372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2,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37,056元,扣除原告已繳18,137元(分割遺產16,137元+返還代墊扶養費2,000元),尚應補繳分割遺產部分裁判費18,919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分割遺產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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