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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奕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溢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3,8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奕寬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溢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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