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建,11,202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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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奕寬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和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智拓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間給付溢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3,813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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