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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仲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參 加 人 曹登貴即曹登貴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萬474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858萬4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簽約承攬被告辦理之「溪湖鎮巫厝石鵝尋客蹤亮點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032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經於110年3月4日申報開工,於111年1月20日竣工。
經被告現場履勘並確認竣工情況,排定於111年3月11日第一次驗收,被告於驗收時僅紀錄缺失但無任何爭議,經原告修正瑕疵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辦理第二次驗收,及於同年6月8日辦理第三次驗收,原告皆依被告指示為瑕疵或修正,並檢附資料函報被告。
被告於第三次驗收後,即當場告知存有瑕疵之項目,原告於111年6月8日至13日積極修復及修補瑕疵,並於同年6月13日以仲彰所工字第1110613001號函附相關瑕疵修補證明,請求被告迅為第四次履勘複驗補正狀況,以利工程結案及放款。
惟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彰溪瑞民字第1110009160號函函知原告瑕疵應補正事項及瑕疵項目,被告所指瑕疵,原告已以原告甲函檢附補正之證明,被告竟片面於同年7月21日號以彰溪瑞民字第1110011112號函(下稱系爭信函)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解除部分契約,被告僅於110年12之23日支付第一期款160萬1809元,剩餘工程款872萬3191元並未給付。
原告已完成工程,無違約事由,縱有被告驗收未過或瑕疵,僅為瑕疵修補或無法補正之減價,豈可解除契約,造成須將工程全數拆除以回復原狀,被告更扣減926萬4980元之近90%工程款,為權利濫用。
被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原告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萬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工程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已合法解除契約,原告稱約定解除權有違民法第494、495條之規定,並無理由。
又本件工程於111年3月11日進行驗收,經驗收後有35大項缺失待改正,被告會同本件工程人員於111年5月20日、5月25日、6月8日分別辦理第1至第3次複驗,原告已逾3次驗收結果,均未能改正與契約、圖說不符之瑕疵,故被告於7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解除部分契約,經結算扣除不合格金額及驗收扣款、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後,原告實際可領之工程款為89萬6702元,已逾原告給付第一期估驗款160萬1809元,原告顯有溢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其為系爭契約之監造廠商,111年5月20日為被告第二次複驗,原告已逾3次複驗,仍未改正缺失,被告解除部分契約,確屬有據。
原告請求貨櫃屋及涼亭之工程款,尚屬無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032萬5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4日開工,於111年1月20日完工。
㈡本件工程經被告三次驗收,各次驗收時間:原告主張各為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25日、6月8日;
被告主張為111年5月20日、5月25日及6月8日。
㈢因被告提供貨櫃及涼亭設計圖上座落之土地非建築用地,經縣府認定為違建,要求限期拆除,原告於111年3月16至20日拆除工程中有關貨櫃及涼亭之工程。
㈣被告111年7月21日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解除契約,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收到。
㈤被告給付第一期款160萬1809元予原告後,其餘未再給付。
㈥貨櫃、涼亭的拆除費用已經由參加人與原告協議,最後由參加人給付約40幾萬,並給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原告逾3次驗收仍未能改正部分解除部分契約,並不合法:⒈查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所簽系爭契約,為被告政府機關辦理工程定作之採購,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範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為之。
又系爭契約係以109年6月30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訂立,其中約款第15條為驗收過程及第21條為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係基於公共工程採購之特殊性所訂立,且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之紛爭,自應優先適用契約約款內容,原告以工程完工後,被告僅得請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並無解除權等語,自不足採,先予敘明。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第11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有系爭契約可佐(卷一第185頁)。
可知若於被告之主驗人要求之期限內,原告未為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被告即有契約解除權。
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無初驗程序(卷一第183頁),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到場即屬驗收程序。
被告於驗收後,要求原告於同年3月25日前提出說明或改善,嗣原告要求展延,被告未予同意並指定5月20日辦理缺失改善複驗;
被告於5月20日第一次複驗時,並訂於5月25日辦理缺失改善複驗;
被告於5月25日第二次複驗時,並訂於6月8日辦理缺失改善複驗;
6月8日複驗時以原告仍有多項缺失仍未辦理改善完成,並記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被告函文、驗收紀錄、驗收複驗紀錄及驗收內容等件可佐(卷二第411至501頁),可見本件工程已經過驗收及3次複驗程序。
原告雖主張其工程技師未到場,5月20日非複驗等語,惟原告有推派代表林冠佑在場(卷二第451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中段情況,自不得以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場乙節,否定當日為複驗程序。
又查,依前揭時序說明,被告固於驗收、第一次複驗、第二次複驗時,各要求原告於下次複驗日前為缺失改正,但於第三次複驗時,僅記載依契約辦理,未再要求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則被告請求原告改正缺失之次數為3次,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之改正次數「逾3次」之解除權要件,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已解除系爭部分契約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858萬4748元⒈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不合法而效力仍存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報酬。
又依被告於111年6月8日為第三次複驗時之驗收紀錄及照片(卷二第493至501頁),部分缺失經原告改正後,已符合契約約定,其餘缺失雖有瑕疵,於契約效力存在下,被告仍可請求原告繼續改善,尚難執此拒絕給付報酬。
又系爭契約有關貨櫃屋、涼亭部分,因座落之土地非建築用地,經縣府認定為違建,要求限期拆除,原告於111年3月16至20日拆除有關貨櫃屋及涼亭之工程,此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已有設計瑕疵,原告依指示完成貨櫃屋、涼亭部分工作,係屬定作人之指示錯誤所致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主張係屬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解除契約,惟此部分解除契約之通知,經原告否認已受通知,且參酌系爭信函係以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為解除權依據,自無從認有包括契約第21條第7款之解除事由,則貨櫃屋、涼亭部分之契約仍在,被告抗辯已經解除等語,尚不足採。
又本件貨櫃屋、涼亭部分,為解除契約一覽表之項次壹、三、13-1到13-5貨櫃屋及相關工程,及項次壹、三、16-1涼亭工程(卷二344至34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三第396頁),經計算報酬共計238萬9308元,原告因系爭契約效力存在,於完工後請求此部分報酬,係屬有據。
被告雖稱由監造單位協議原告補償金額,非由其負責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函文及113年3月15日違建工程物件處理協調會會議資料為證(卷三第243至249頁),惟原告並未參加是日之會議,自難認原告已同意由監造單位給付其有關貨櫃屋、涼亭部分之報酬。
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出貨櫃屋工程中之污水設備處理池之出廠證明,及參加人抗辯貨櫃屋之缺失無法改善,縱未經複驗,亦不能計價等語,惟污水設備處理池之出廠證明,並無礙原告已完成工程之事實,況且,原告之貨櫃屋、涼亭等已經依被告指示拆除,亦無從改善或再為其他使用,被告拒付貨櫃屋、涼亭部分之報酬,尚無足採。
⒉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物,本得向被告請求總額1032萬5000元報酬,惟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160萬1809元,且因原告有工程結算驗證明書所載之逾期違約金112,831元、其他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6,000元、扣罰保險金19,612元等情(卷二第505頁),經扣除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58萬4748元(計算式:1032萬5000元-160萬1809元-112,831元-6,000元-19,61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萬4748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卷二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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