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抗,1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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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巫有慶
相 對 人 巫釀生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巫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內可佐(見司票字卷第9頁)。

自原裁定卷附本票影本之形式觀之,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則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略以同一本票前經巫文章以個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

而今又以「巫釀生祭祀公業」名義再次聲請本票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

惟無論抗告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俱屬關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無權利之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抗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8年3月3日 5,236,000元 108年3月15日 108年7月1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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