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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岑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不高,因離婚及父親過世,而需負擔子女及母親扶養費,每月幾乎入不敷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
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481,950元(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391,950元、有擔保債務餘額合計90,00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其有存款1,162元,名下有機車1臺,現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4筆,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1,196,213元,惟聲請人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且積欠墊繳保費,尚有1,085,358元未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剩110,855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0,141元,是聲請人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僅剩140,996元。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水電
瓦斯費、交通費、餐費、通訊費、日常用品費等必要生活
費支出,合計15,899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
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6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茲以17,076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尚屬合理。
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然聲請人母親現年61歲,107年至109年各有薪資所得314,184元、320,184元、296,184元,核計其109年每月平均收入24,682元,且名下尚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
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不予列入其每月必要支
出。
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899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10,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三)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現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52號),行更生程序時宜予注意。
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應說明其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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