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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卡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但嗣因疫情影響,加班班次大減,造成聲請人收入減少,才不得不毀諾,而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債務調解,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4%、每期還款5,821元,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18日毀諾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調解方案嗣後毀諾。
3、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因疫情影響,加班班次大減,導致其收入減少,才不得不毀諾等語。
經查: (1)依聲請人於110年4月至7月之薪資單所示(按:薪資為工作後之下個月5日領取),聲請人於110年5月5日至8月5日所取得之薪資分別為3萬10元、3萬3,121元、3萬5,779元、4萬867元,可見聲請人於調解後至毀諾時共4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4,944元【即:(30,010+33,121+35,779+40,867)÷4=34,944】。
(2)必要生活費用支出: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聲請人陳述:其於毀諾前,除110年7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505元外,其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505元等語,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1萬4,505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3)扶養費:①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③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前每月須支付扶養費1萬5,000元給其子女丁○○、乙○○、丙○○等語。
經查,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子女丁○○、乙○○、丙○○分別為91年12月、95年6月、97年4月出生,迄今均尚未成年,堪認丁○○、乙○○、丙○○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丁○○、乙○○、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蔡明堯平均負擔;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丁○○、乙○○、丙○○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均為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丁○○、乙○○、丙○○應負擔之扶養費各是7,973元【即:15,946÷2=7,973】,合計為2萬3,919元,而聲請人上開既陳稱:其每月僅須支付扶養費1萬5,000元給丁○○、乙○○、丙○○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2萬3,919元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1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於毀諾時支付扶養費之金額。
(4)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4,944元,經扣除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505元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1萬5,000元後,僅餘5,439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已無力負擔每月5,821元之調解還款金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85萬871元【即:804,439+46,432=850,871;
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務額,故不列入計算】。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收入:依聲請人於110年12月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於111年1月5日所取得之薪資為3萬4,542元,足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之月收入為3萬4,542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2元、5元;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聲請人陳述: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505元等語,而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7,076元【即:14,230×1.2=17,076】,則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505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萬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扶養費:聲請人陳稱:其現每月須支付扶養費1萬5,000元給其子女丁○○、乙○○、丙○○等語,與前揭毀諾時之扶養費一致,並無變動,應屬可信,故應以1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今每月支付扶養費給丁○○、乙○○、丙○○之計算金額。
(五)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之月收入3萬4,542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505元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1萬5,000元後,尚有餘額5,037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85萬871元,仍須逾1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850,871÷5,037÷12≒14);
又聲請人為71年6月出生,現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固仍相距26年,然債務85萬871元後續仍有約定週年利率4%、14.99%、14.71%、13.2%不等之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則聲請人於清償所衍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後,是否仍有資力再清償債務85萬871元,誠有疑問,可見聲請人所需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甚而有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85萬871元完畢之可能;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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