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消債清,1,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語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因不能清償債務,遂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經營閃亮練歌場,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之銷售額為24萬750元,可見聲請人經營閃亮練歌場之每月銷售額為8萬250元(即:240,750÷3=80,250),並未逾20萬元。

又聲請人現從事製作便當業,有廣告單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已陳稱:其每月須支出店面租金1萬2,000元、工資9,000元及食材費用、水電費、瓦斯費,而其每月淨收入為1萬2,000元等語,則將租金、工資、淨收入加總後,金額為3萬3,000元(即:12,000+9,000+12,000=33,000),可見縱使再加計食材費用、水電費、瓦斯費,聲請人從事製作便當業之每月營業額應亦不會逾越20萬元。

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債務概況: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臺灣土地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56萬2,216元(即:1,499,479+62,737=1,562,216)。

(四)聲請人資力狀況: 1、營業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現於中午製作便當販售,每月淨收入為1萬2,000元,及於傍晚、夜間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為3,500元,故其每月收入合計為1萬5,500元等語,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110年至111年間有何其他薪資收入,故本院認以1萬5,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並無不當。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95元;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雖有公同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且依公告現值計算後,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是價值462萬3,862元(即:1,296.41×10,700×2/6=4,623,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已記載「主登記次序15至17、19至26、31至56、58至70、75、77公同共有」,可見聲請人是與另51名共有人公同共有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則聲請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潛在應有部分若以52分之1推算(按:實際上應以繼承系統表計算),僅為8萬8,920元(即:4,623,862÷52=88,920),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156萬2,216元;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五)聲請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500元等語,而依前揭規定,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4,230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7,076元(即:14,230×1.2=17,076),則聲請人上開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500元,已低於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5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5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56萬2,216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