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
-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 (一)聲請人陳稱:其之負債大部分是幫助配偶經營甲笙公司所
- (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
- (三)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
- (四)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
- (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法
- (六)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
- (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未衡
- (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聲請人
- (九)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
- (十)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就學貸款屬政策
- (十一)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因聲
- (十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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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美玉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湘淳
溫珈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刑志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0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為清算之執行;
而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因僅有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50元及價值2,980元之茂矽股票65股,難認具分配及變價實益,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陳稱:其之負債大部分是幫助配偶經營甲笙公司所積欠,並非用於自己奢侈浪費,而其配偶生意失敗後,其仍幫助配偶販售燒雞料理及照顧家人,為家庭貢獻付出;
又其現並無收入,僅能仰賴配偶每月收入約1萬元生活支應,而其之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其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請求免除債務等語。
(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三)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法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要件,並命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語。
(四)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事由等語。
(六)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任何還款,且依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聲請人將來仍有工作償還債務之可能,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九)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但卻為消費性借貸,足見聲請人已有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並請求法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要件等語。
(十)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若不能清償轉銷呆帳,其將負擔2成,而其既為財政部出資經營,若對聲請人予以免責,無異是全民買單,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十一)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所以其於核貸時無須審核借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借款人於就學期間至畢業滿1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故若對聲請人予以免責,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所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法院實質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等語。
(十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現無工作,是家庭主婦,平日幫配偶賣雞肉,若其需買菜,就向配偶拿錢,而其配偶每月收入約1萬元,其同意以1萬元作為其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等語,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1萬元。
2、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既為1萬4,23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7,076元【即:14,230×1.2=17,076】。
3、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實已無餘額【即:10,000-17,076=-7,076】,足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但卻為消費性借貸,足見聲請人已有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非無可能僅是將款項用於飲食、交通或一般生活娛樂等生活常見用途,故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消費行為已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形,但其等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就所提出之指摘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形,故同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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