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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曹昌舜
相 對 人 張素靜
關 係 人 曹國祥
曹國恩
曹琬婷
張陳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素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昌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曹國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昌舜為相對人張素靜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因車禍致嚴重多重外傷創傷性右顱骨複合型骨折併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雖經送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疾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曹國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疾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與聲請人叫喚及拍打均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臥床,雙手雙腳無法自主活動,稍有攣縮,於日常生活活動,有氣切使用呼吸器,由鼻胃管餵食、包尿布,清潔沐浴仰賴他人,且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進行買賣交易,另於社會性,無法表達、無人際互動。
相對人有意識障礙,無法溝通,且表達困難,無法測驗記憶力與計算能力,於定向力,對家人無法辨識,對地點不清楚、對時間也不知道,於理解能力表達困難,應該亦是受損,且認知有重度障礙。
相對人於110年9月11日車禍後,經治療及後續照顧,認知功能持續障礙,難以用言語或其它方式正確溝通表達,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2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7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張陳瓈華、其餘子女曹國祥、曹國恩、曹琬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曹國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曹昌舜、關係人曹國祥分別為相對人之夫、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曹昌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素靜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曹國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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