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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陽松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將附圖編號B扣除黃色區域部分之坵塊分配予聲請人,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因而被分成2個坵塊(面積合計:22.58平方公尺),實務上必須分別編號並各自標明面積後地政機關始得登記,是原判決附圖、附表一關於編號B部分有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第一審判決廢棄。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編號B部分除黃色區域外土地(面積22.5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
編號A部分土地以及編號B黃色區域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71.09、11.64平方公尺,合計182.73平方公尺)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二之金額互為補償(二審卷第246頁),原判決主文亦如上開聲明所示,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理由欄復敘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附圖「編號B(除黃色區域外)」坵塊面積為22.5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B黃色區域」坵塊面積為182.73平方公尺,合計與系爭土地總面積205.31平方公尺相同(計算式:22.58+182.73=205.31)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二審卷第147頁),是本件核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自無補充判決之情形。
又本判決已詳述聲請人取得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客觀上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如地政機關拒絕受理登記,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
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函詢彰化地政事務所各坵塊之面積,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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