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簡上,13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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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施允翔(即施錫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被上訴人    施耀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陳鴛鴦、施宗銘、施宗慶應就被繼承人施棟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四及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20日溪測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部分共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他共有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施允翔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故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雖未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被繼承人,分別於B欄所示日期死亡,渠等繼承人如C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D欄),被上訴人、施允翔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參F欄),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施錫模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嘉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巨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二審卷2第261、282頁)。

嘉巨公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施錫模、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二審卷1第327、3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施勇邦於110年9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施宗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二審卷2第265、286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惟未依上開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施宗協為承當訴訟人,是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施勇邦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就所移轉予施宗協之應有部分,仍享有訴訟實施權。

另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應有部分之人即施宗協。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施型樟、施陳雲、施純六之繼承人各就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准許,嗣渠等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表示就前揭請求為減縮外(二審卷3第187頁),實質上亦撤回該部分之訴,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至於施棟材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分割共有物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訴請陳鴛鴦、施宗銘、施宗慶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聲明(二審卷3第185、240頁),合於上開規定。

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三至五項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主文第一、二項則未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五、本件除施允翔、施清彬、施麗綺以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請求依據附表四及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20日溪測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兩造並依附表五所示價額互為金錢補償。

㈡施允翔主張原審所採方案(下稱原審方案)使其未能受分配於原居住使用位置,惟施允翔所有古厝坐落於附圖二編號A25、A26土地,其如今主張分配取得編號A24土地,顯無理由。

況依施錫佳當庭陳述,原審方案業經原共有人即施允翔之父施錫禎於生前表示同意,施允翔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該古厝無保留必要,施允翔現為取得臨路之編號A24土地,全然否認前開約定,實非可採等語。

二、施允翔表示:㈠依伊父施錫禎簽署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分割同意書)第四點約定,施錫禎應優先受分配其現居住使用位置,復依施錫禎、施錫佳、施錫模之協議結果,應由施錫佳取得編號A12、施錫模取得編號A24、施錫禎取得編號A25,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陳方案即如前述,施錫禎之應有部分嗣由伊分割繼承取得。

詎料被上訴人嗣後擅自變更為原審方案,對調伊與施錫佳受分配之土地,改由伊取得編號A12、施錫佳取得編號A25,伊否認施錫禎於生前曾同意原審方案,且該方案未送達予伊,致伊無從表示反對,原審逕自採納該方案,嚴重犧牲伊之權益。

㈡考量施錫佳、施錫模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嘉巨公司係於訴訟繫屬中臨時取得且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伊卻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濃厚感情;

編號A24土地長期無人使用,僅伊用於停放車輛,其上房屋非施錫模或嘉巨公司所有,伊取得土地後即可購買其上房屋避免建物被拆除;

若嘉巨公司取得編號A12土地可促其協助開闢道路,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情,應由伊分配取得編號A24土地、嘉巨公司分配取得編號A12土地。

請求依據二審卷2第414至416頁附表及附圖三(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7日溪測土字第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上訴人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兩造並依估價報告(詳後述)第16頁所示價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三、施清彬表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K建物為伊所有,為避免坐落於編號A9-1、9-2土地之K建物被拆除,應由伊取得前揭土地,若施麗綺最終分配取得編號A9土地,伊願將坐落其上之J建物拆除。

對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法則無意見等語。

四、施麗綺表示:K建物為伊與施清彬共有,伊持有3分之1、施清彬持有3分之2,伊並無居住,施清彬偶爾會居住,且施清彬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J建物,已侵害伊之權益,請求將編號A9-1土地分配予伊。

對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法則無意見等語。

五、施錫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編號A12與A25互換等語。

六、施錫謙、黃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意見等語。

七、施棟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略以:支持原審方案,若房屋遭拆除希望受補償等語。

八、施純淡、施添丁、施江田、施養吉、施素芳、施淑雯、施秀枝、施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陳稱:同意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陳方案等語。

九、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施棟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鴛鴦、施宗銘、施宗慶,均未拋棄繼承,然迄今未就施棟材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被上訴人方案較為適當: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施允翔主張編號A12分歸嘉巨公司取得,編號A24分歸施允翔取得;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A12分歸施允翔取得,編號A24分歸嘉巨公司取得。

施清彬主張編號A9-1、A9-2均分歸施清彬取得,編號A9分歸施麗綺取得;

施麗綺主張編號A9、A9-2均分歸施清彬取得,編號A9-1分歸施麗綺取得。

從而編號A12及編號A24應由何人取得,編號A9、A9-1、A9-2應由何人取得,即為本件分割方法審酌之爭點。

㈢編號A12應分配予施允翔,編號A24應分配予嘉巨公司:⒈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固略有調整,然歷次版本均由施錫模取得編號A24,此部分業經共有人應有部分核計逾半數同意(原審卷2第119至170頁、第353至355頁),堪認將編號A24分配予施錫模(嗣經移轉由嘉巨公司取得)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意願。

⒉至於施允翔主張其應分得編號A24,理由無非係以其父親施錫楨生前所簽署系爭分割同意書,及施錫楨、施錫佳、施錫模之協議結果為據。

經查系爭分割同意書固記載:甲方(即施錫楨)按照取得面積,優先分配其現居住使用位置等語(二審卷1第103至105頁);

然核諸施允翔於分割繼承施錫楨之應有部分後,所出具同意書之附圖所示(二審卷1第117、119頁),其所有之地上物係坐落於編號A25、A26,而非編號A24;

參以到庭當事人均無法確認坐落於編號A24之地上建物由何人所有等語(二審卷2第397頁),堪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所指「其現居住使用位置」並非編號A24甚明。

又縱依施允翔就所主張施錫楨、施錫佳、施錫模之協議,係由施錫模取得編號A24,而非由施錫楨取得。

從而施允翔主張其應分得編號A24,尚乏所據,無從憑採。

㈣編號A9-1、A9-2應分配予施清彬,編號A9應分配予施麗綺:⒈經查附圖一編號K建物坐落於編號A9-1與A9-2,為施麗綺與施清彬共有,施麗綺持有3分之1、施清彬持有3分之2,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審卷2第314至316頁),亦為施麗綺與施清彬有所不爭執(二審卷2第245至246、398頁)。

倘依施麗綺方案,編號A9-1、A9-2各別分歸施麗綺與施清彬取得,致編號K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徒增該建物遭拆除之風險,致生個人及社會經濟損失,難謂允當。

反觀依被上訴人方案由施清彬取得編號A9-1與A9-2,編號K建物所坐落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儘可能保留使用中之編號K建物,施清彬方案應更為妥適。

⒉復查依被上訴人方案編號A9分歸予施麗綺,其上固有施清彬所有編號J鐵皮建物,然施清彬已當庭表明該建物無保留必要,並允諾其願意拆除該建物等語(二審卷3第244頁),從而由施麗綺取得編號A9,並無損其利益。

㈤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且均得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亦徵被上訴人方案,堪值採取。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月25日以緯估字第1130012501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

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及稅務分析,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就分割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兩造並互為金錢補償,當為合理、公平,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因被上訴人就原先方案修正如附表四並提出被上訴人方案,原審未及審酌,而依原判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視同上訴人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三:訴訟繫屬中承受訴訟
附表四:被上訴人方案
附表五:金錢配賦表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6日溪測土字第16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被上訴人方案(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20日溪測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上訴人方案(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7日溪測土字第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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