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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李如彬即瑞豐汽車商行
被 上訴人 尹定英即慈元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秀屏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111年度員簡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供載運病人至診所使用,甫購入不久於同年10月22日行駛途中發生引擎故障,送至修車廠修理估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被上訴人基於安全因素,不再修理該車,兩造商量由被上訴人再覓車。
嗣上訴人尋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Mazda MPV,00年00月出廠,下稱B車),兩造於110年11月4日議價以16萬元成交並同意A車以6萬元交換處理,並辦畢移轉登記交車。
被上訴人使用B車目的係載送病患至被上訴人開設診所洗腎,甫交車後,於110年12月10日行駛時,發現漏油情形;
另於111年1月19日行駛中突然拋錨,經拖吊至Mazda原廠修理,經檢查原因為水箱冷卻水不足及觸媒轉換器阻塞導致觸媒過熱,再行駛恐有失火之餘,被上訴人再請其他2間廠商檢查後發現引擎亦損壞,3間廠商均認B車有嚴重瑕疵無修理實益。
㈡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遂將A車另加10萬元,與上訴人交換B車作為載送病患交通工具,而B車方購入3個月內,即連續發生前述瑕疵,上訴人理應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B車經多家廠商檢查後恐修理費高於B車實際價值,建議無修理實益,上訴人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與上訴人關於B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B車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㈠B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的第4台車,而B車係上訴人向同業車行調做,新車車價為140萬元,調做成本為9萬元,上訴人將B車以1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
㈡B車於交車1個月時,被上訴人說油封會漏油,而油封本來就是消耗品,上訴人於B車交車時都是可以的,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反應時,上訴人就從臺中到員林檢查B車,並將B車開回臺中維修檢查沒問題後,又將B車開回給被上訴人,並交付油封維修保固書1份,正常使用保固1年,總共花費1萬1,000元,全部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推託不理之情事。
如果B車真的水溫有問題,上訴人在來來回回的過程,B車早就有問題了,結果被上訴人都忽視那些警示,一直開,導致後來水溫過高引擎壞掉,這些要上訴人負責,合理嗎?㈢車輛使用者對於平常的五油三水檢測及行駛中儀表所指示的各項警示與燈號,應為駕駛者本身應注意之基本事項。
B車日後因冷卻水不足,駕駛者又應注意而未注意,忽略警示,導致引擎溫度過高而受損,係屬人為因素。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廠檢測報告僅提及事後受損情形,對於造成受損的前因及是否有人為疏失,完全隻字未提,避重就輕,誤導視聽。
加上被上訴人後續所提不合理要求,將所有責任歸咎於上訴人,要上訴人概括承受,未檢討被上訴人的責任與過失,上訴人完全無法認同與接受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如下:㈠A車係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兩造未就A車解除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想要解除買賣契約的是B車,非原審判決所述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解除A車的買賣契約,再請求解除B車的買賣契約。
㈡買賣之初,上訴人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A車修理費用遠高於售價,故會以報廢車價處理,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成交,故實際總成交金額應為A車的1萬5,000元加上B車的10萬元,共11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之藥師郭秀屏於111年1月22日致電上訴人,告知B車因觸媒轉換器故障需作更換,員林地區找不到適合的中古觸媒轉換器,請上訴人在臺中幫忙尋找,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口頭允諾盡力尋找,隨即聯絡相關配合的修配廠尋找,但在未尋獲之際,郭秀屏又於111年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B車引擎漏水且已經損壞而無修復價值,需報廢車輛更換新車。
惟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明確表示,肇因是因為觸媒轉換器阻塞過熱燒毀,導致引擎啟動過熱保護機制而熄火,引擎本體運作正常,並無毀損,故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車輛故障的肇因是觸媒轉換器問題,最後不知道是被上訴人配合的修配廠資訊傳達錯誤而誤導被上訴人的判斷,還是被上訴人有其他想法,竟誆稱引擎故障需大修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上訴人無法茍同。
㈣觸媒轉換器正常行駛固屬非消耗零件,惟裡面的催化劑及貴金屬在長期受熱及化學作用下,亦會產生不可逆的物理及化學變化,最終導致其失去活性而阻塞燃燒,進而致引擎溫度過高而熄火,不正確的開車習慣亦會縮短觸媒轉換器的使用年限及壽命。
㈤B車於110年10月26日在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時,監理機關於過戶當下會先作車輛檢驗,檢驗項目包含廢排氣測試。
B車全部項目都檢驗合格始可辦理領牌及過戶手續。
假如當初辦理過戶時B車之觸媒轉換器已損壞,如何能通過監理機關的驗車程序而順利過戶及領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駕駛B車來找被上訴人,而因A車有問題,所以上訴人願意用6萬元買回A車,並跟被上訴人表示「只要再付10萬元,上訴人就會把B車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當下就拿1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
上訴人當日係開B車過來,回去的時候係將A車開回去。
因此,B車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16萬元購入,因A車有瑕疵,故作價6萬元由上訴人買回A車,故B車的價金確實為16萬元,否則豈會發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A車之6萬元價金,或者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稱A車以1萬5,000元報廢買回之1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對於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被上訴人也是看了鑑定報告後才知道B車壞掉的原因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B車之買賣價金部分:⒈兩造對於因A車有瑕疵且維修費用高於售價,因而買賣B車一事,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B車之買賣價金為16萬元,遭上訴人否認並辯稱B車之買賣價金為10萬元,且上訴人係以報廢價1萬5,000元買回A車(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則應由被上訴人就B車價金為16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商討B車所面臨之故障情形應如何處置時,曾表示「……您的態度絲毫沒有轉折始終強硬的應對,我跟他調車的同行之前已經有花錢處理過引擎油封的問題,車子在我這邊停留的十幾天時間也都沒有漏油的情形,油封就是消耗品,正常使用到一定的里程就必須做更換這是正常的,現在的問題重現有可能是之前一樣位置的油封沒處理好或是有其他地方漏油都有可能,我們就針對問題把他處理好就行,原來的同行也已經答應要處理引擎漏油的問題,因為之前已經請他配合的修配廠處理了,錢也花了當然修配廠要負保固責任,我會盡到把關的責任,現在您堅持要回去原廠處理這個狀況,已經是16年賣價10萬元的老車了,回去原廠的做法是一根柱子毀損他會整間房子拆掉重建的概念,費用會高得嚇人,您想有必要這樣做嗎?車子使用了16年本來就有正常的磨損,不然新車140萬現在賣您10萬元您想差異在哪理?這台車不是賣您事故車也不是泡水車,現在只是正常的耗材磨損需要做更換而已,有必要把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嗎?……」(見原審卷第135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B車之買賣價金為10萬元一事,未見被上訴人於之後接續之對話內容中有任何否認或反駁之意思表示。
⒊又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回A車之價金充作B車之買賣價金之一部,雖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前以6萬元價金售A車予被上訴人之情,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A車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向上訴人所購入,迄至110年10月22日行駛路途中引擎冒白煙,請修車廠估價維修費用為6萬5,000元,考量行車安全,不再修理(見原審卷第11頁)等語,依A車自交車予被上訴人,歷經被上訴人使用9個月後,始發生問題,此期間涉及駕駛者之使用習慣及保養維護等因素,衡諸一般交易經驗,難認上訴人願再以原價6萬元買回。
⒋被上訴人除提出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既迄無其他足以證明B車之買賣價金為16萬元之證據。
故B車之買賣價金,依上訴人所為之自認,認定為10萬元。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B車具有物之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部分: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分別於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提出Mazda員林廠之派工單(見原審卷第49頁)為證,可知B車經原廠檢測後,發現有冷卻水不足及觸媒轉換器阻塞導致觸媒過熱變紅之情形。
⒊另依本院囑託鑑定人陳鏡燦(即南開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助理教授)就B車有無瑕疵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⑴於操作及檢測引擎運轉性能時,並未出現觸媒轉換器阻塞或異常之徵狀,但因無法進行車輛負載行駛之動態檢測作業,故無法據以論斷觸媒轉換器功能是否正常。
一般車輛正常行駛狀態下,觸媒轉換器之工作溫度皆在攝氏300℃以上,當工作溫度到達超過400℃時,其將車輛排放廢氣中有害物轉換為無害物質之轉換效率最佳,但若觸媒轉換器有阻塞情形,則會出現整個觸媒轉換器燒紅現象。
於鑑定當下,因只對引擎實施怠速運轉與短暫加速及急加速運轉操作,未見觸媒轉換器有燒紅情形。
另於鑑定現場尹定英有提供鑑定車輛至馬自達車廠維修之檢修紀錄資料,資料中承修技師記載『使用檢測儀器M-MDS檢測故障碼為P0031-FF-PCM(HO2s加熱器控制電路低電壓,第一排感測器1),經檢查發現水箱冷卻水不足和觸媒轉換器阻塞導致觸媒過熱變紅……』。
經電話與承修技師聯繫以釐清觸媒轉換器紅熱程度,承修技師回復車輛行駛至維修車廠,在怠速運轉情下以舉車設備舉升車輛後,即看見觸媒轉換器整個變紅。
⑵檢修顯示之故障碼P0031為車輛排氣系統元件含氧感知器之故障代碼,含氧感知器有保護觸媒轉換器及減少有害廢氣排放量的功能,其以監測排放廢氣中氧含量之多寡,並將此訊息傳送給引擎控制電腦(ECM)去調控噴油量之方式,以避免因燃料與空氣混合比例不正確,使部份未燃燒的燃油累積在觸媒轉換器內燃燒,造成溫度過高而燒壞觸媒。
在車輛零組件中,觸媒轉換器歸屬為非消耗性零件,若車輛於新車購入後即在正常的維修、保養及行駛狀態下使用,觸媒轉換器應能維持正常功能。
本案鑑定車輛並非以新車狀態交易,無法得知前任車主對鑑定車輛是否正常使用,且中古車輛買賣本就存在著車輛本身瑕疵之風險……。
⑶若以鑑定車輛之含氧感知器在其經銷車商之維修廠,以專用檢測儀器檢測判定為故障,佐以承修技師之檢修紀錄資料與電話聯繫內容,評估判斷鑑定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在車輛重負載行駛狀況下,應有阻塞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143及145頁),且B車之觸媒轉換器阻塞導致觸媒過熱變紅之情形,經鑑定人研判B車之觸媒轉換器屬於重大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
⒋綜合Mazda員林廠之派工單所載檢測結果及本院囑託鑑定人陳鏡燦所為之鑑定報告暨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B車於110年11月4日由被上訴人購入後,僅歷經2個月餘之時間,即發生前述觸媒轉換器重大損壞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觸媒轉換器屬非消耗性零件,堪認B車於交車時即具有重大瑕疵,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B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B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僅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A車部分,本院既認不屬解除B車買賣之價金範圍,於本件訴訟自不贅論)。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6萬元予被上訴人,即有未妥,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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