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簡上,4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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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楊健成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上訴人 楊婉俞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楊宗瑋(91年6月間出生)、楊登霖(92年9月間出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未曾支付扶養費予二名未成年子女,而均由上訴人一人支付,兩造應負擔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1比1,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103年度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即103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1,412,164元,但被上訴人均未支付,而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原本1,412,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6,950元,合計1,459,114元。

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即兩造離婚前數月,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從上訴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匯款1,000,000元至自己之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1,000,000元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1,000,000元。

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為2,459,114元(1,459,114+1,000,000=2,459,114),上訴人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上訴人先以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取得1,0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後再以對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1,459,11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序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為抵銷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判決無非係略認:「本院審酌兩造係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母,而原告於109年度所得總額為34,837元,名下財產共有29筆,財產總額6,059,815元;

被告於10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原告之經濟能力明顯遠高於被告,雖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應有能力負擔撫養費等語,但系爭本票並未兌現,且原告亦未清償向被告購買羊肉爐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金,且又無所得,名下更無任何財產,實難認被告經濟能力與原告相同,但未成年子女二人由原告單獨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原告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以及被告已再婚生子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應以七比三之比例分擔。

(5)至被告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且又已結婚生子而言,被告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扶養費等語。

惟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並非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況被告為72年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縱經濟生活稍有拮据,亦應勉力增加收入、撙節支出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而認為未成年子女過去已經發生之扶養費共2,824,328元,再由兩造按7比3之比例分擔云云,然查:⑴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告抗辯每月僅應負擔各5,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一方面則認為兩造應按7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惟依原判決認定之結果,將使被上訴人在103年度至108年間,其實際負擔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根本不足5000元,以兩造不爭執104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5,505元為例,由兩造按7比3之比例分擔,則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僅4,651元,尚不足5,000元,是原判決理由顯有齟齬,已有可議。

是依原審之理由,既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應高於5,000元計算,即不適於按7比3之比例計算。

⑵再者,原判決雖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 寡,認為被上訴人無所得,名下更無任何財產,然依上訴人所悉,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經營代購,頗有名氣,但因屬現金交易且被上訴人未據實納稅,以自國稅局資料無法顯現其實際所得狀況,原判決仍據此酌定兩造應分擔比例,容有未洽。

⑶另原判決僅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上訴人茲再加計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9日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9日之扶養費為166,077元(35,588÷30×140=166,077)。

(三)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非無所得之人:⑴被上訴人於網路各大平台,均有從事歐美精品代購之工作,臚列如下:⒈FB賣場(顯示名稱:甲○○)https://www.facebook.com/wanyu.yang.583(訪問日 期:111年5月5日)⒉IG賣場(使用者名稱:weslyll8)https://www.instagram.com/weslyll8/ (訪問日期:111年5月5日)⒊Yahoo賣場(使用者名稱:Z0000000000)https://tw.bid.yahoo.com/booth/Z0000000000(訪問日期:111年5月5日)⒋蝦皮賣場(使用者名稱:wesly222)https://shopee.tw/wesly222?categoryId=100017&itemId=Z000000000(訪問日期:111年5月5日)⑵另被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間設立蜜斯時尚服飾之獨資商號,並於108年4月26日辦理歇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

⑶綜上,被上訴人確實有相當工作能力,僅係未依法納稅而 已,上訴人請求調閱之帳戶則為被上訴人主要往來帳戶,當可查得其工作所得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利益若干之問題,基於證據偏在一方,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實際利潤多寡。

(四)原判決僅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之上訴理由已加計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19日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⑴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已發生之代墊扶養費為310,802元(35,588÷30×262天=310,802)。

⑵因自111年8月19日後,迄今又達7個月,爰再追加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249,116元(35,588×7=249,116)。

⑶故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在110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兩造未成年子女所需且已經發生之扶養費用為559,918元(計算式310,802+249,116=559,918),由兩造平均分擔,則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上訴人279,959元之代墊扶養費,上訴人茲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五)對證人乙○○證述之意見:伊認為證人所述不實在,不符合一般家庭收支分配的常情,尤其被上訴人經營的網購平台販售商品為女性用品為大宗,應該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的經濟能力,只是被上訴人不需要去找工作,所以認為在扶養費的比例上面應該是一比一,被上訴人不願意工作,不是不需要工作,此部分的不利益不應該全部由上訴人承擔。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部分已經超過每月五千元。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帳戶內有少數幾筆交易是被上訴人之配偶經營網拍交易,且如何證明哪些是收入,哪些是其他的交易,利潤也無法認定,且如果依照上訴人所言函調交易明細對於被上訴人的隱私侵害權益甚鉅。

兩造收入應該以國稅局的收入為準,沒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對於原審認定的扶養費計算方式無意見。

伊也接受原審認定的比例。

(二)上訴人所提到的網路交易,事實上是被上訴人配偶在操作,因為是女性服飾配件,所以才用被上訴人的名義來做網路交易,網路交易的利潤,因為這二年因為疫情影響,交易冷清,所以每單只有幾百元的利潤,伊認為這個部分,即使調被上訴人的銀行資料也沒有辦法去瞭解,這個交易的真正所得,從而也無法達到調取的證明目的。

(三)查鈞院經上訴人聲請所調取之被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綜合存款帳戶,自103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28日之交易明細,其中確有部分係網購交易明細。

惟查此等之網購交易均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所全職經營管理,此係因該等網購商品多屬女性衣飾、配件等精品,客戶多為女性,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經營,較易取得客戶認同,復因被上訴人之配偶乙○○另有負債糾紛,不宜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收取貨款,故亦借用被上訴人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收取貨款,上開帳戶內之網購交易貨款均為乙○○所處理支配,其利潤非屬被上訴人所得。

(四)對證人乙○○證述之意見:由證人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網購交易其所得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的財產情形應如一審所調閱之財產資料,建請維持一審的扶養費比例,被上訴人也不是不願意工作,而是在後婚姻當中又育有一名幼子,而是做一個全職母親的工作,幼子照片可以參照上訴人提出的上證一照片可看出來。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並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在超過166,838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編號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23,094元範圍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事並不否認,僅陳稱: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楊宗瑋(91年6月間出生)、楊登霖(92年9月間出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未曾支付扶養費予二名未成年子女,而均由上訴人一人支付,兩造應負擔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無意見,經原審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以及被上訴人已再婚生子等情事,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應以七比三之比例分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認定之比例,陳稱: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經營代購,頗有名氣,但因屬現金交易且被上訴人未據實納稅,以自國稅局資料無法顯現其實際所得狀況,被上訴人經營的網購平台販售商品為女性用品為大宗,應該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的經濟能力,只是被上訴人不需要去找工作,所以認為在扶養費的比例上面應該是一比一,被上訴人不願意工作,不是不需要工作,此部分的不利益不應該全部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自原審辯論終結後之扶養費用亦應抵銷等詞。

(三)經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甚明。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名未成子女扶養費用予以抵銷,固非無由,然核本件起訴日期為110年2月20日(詳原審起訴狀收狀日期),上訴人可主張系爭本票因抵銷而致該部分債權消滅,如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將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金額,應計算至起訴之日為止,蓋因起訴時系爭本票未逾當時上訴人可抵銷部分之票據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私法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依法不可提起確認之訴,如係執行中所生債權消滅事由,應另提執行異議之訴,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網路經營代購收入,並非無經濟能力等情,雖據其提出網頁資料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與現配偶乙○○育有糼子一名,全職母親的工作,網購交易均係乙○○所全職經營管理,復因乙○○另有負債糾紛,不宜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收取貨款,故亦借用被上訴人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收取貨款,上開帳戶內之網購交易貨款均為乙○○所處理支配,其利潤非屬被上訴人所得等語,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現有幼子一名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71頁)可資證明,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虛詞;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收入或財產之證明,其主張自難採認為真;

故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應以七比三之比例分擔,應為適當。

(四)從而,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應計算被上訴人依兩造七比三之比例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至起訴日期即110年2月20日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計算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金額至110年11月30日,雖有未洽,惟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屬確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編號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23,094元範圍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103年12月23日 500,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4日 WG0000000 2 103年12月23日 500,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4日 WG0000000 3 103年12月23日 500,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4日 WG0000000 4 103年12月23日 500,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4日 WG0000000 5 103年12月23日 500,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4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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