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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張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查報被告王國安最新戶籍謄本;被告若已亡故,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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