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山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雪娥間返還印章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件即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登記用印鑑大小章各一枚予原告。
因涉及公司代表人變更等公司營運重大事項,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未陳明所受客觀利益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提出被告何雪娥(住○○市○○里○○○路000巷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