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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洪榮華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彰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共為新台幣(下同)961萬53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82萬2600元+起訴前已發生租金合計778萬7936元=961萬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238元,扣除原告僅繳納1萬9117元,尚須補繳7萬7121元。
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掩),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系爭房屋現況外觀照片(彩色版)及本院民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877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複量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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